应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向被投资企业借款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向被投资企业借款的;任职、受雇的企业人员向任职、受雇企业借款的三类。也就是说,对企业的关联人员征税,非关联人员不征税。
例如,2017年4月,甲公司投资人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商铺,公司为李某支付首付款650万元,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李某购房所支付的印花税、契税、综合保险费等90万元;支付购房按揭本息50万元,合计790万元。年度终了未归还。该公司认为,该房产用于公司经营,且已调增公司固定资产,调减其他应收款,故李某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税务机关认为,李某是公司投资人,公司为李某购房支付相关费用,且该房产的产权人为李某,李某应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58万元(790×20%)。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企业员工向企业借款征税,只限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员工个人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借款行为是否征税并无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如果企业出借的资金未用于购买上述资产或财产所有权未登记到个人名下,不适用上述政策。
二、纳税年度终了的理解
实务中,对于年度终了未归还借款的时间节点问题,各地执行不一。有的按借款满一年(即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不归还,就征个人所得税;有的则是以12月31日未归还界线,确定是否征税。为此,纳税人要把握好时间节点,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
例如,某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者孙某2017年7月1日从公司借款870万元,在纳税年度终了末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并对其处以罚款。该公司认为,“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限,股东孙某在纳税检查时已归还其借款,故不应征税。税务机关认为,纳税年度是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后相关借款归还与否,不应作为相关违法事实的判定标准。
这里的关键是,年度终了后节点(12月31日)的合理界定。比如,个人12月30日从企业借款,12月31日未归还,只借了一天如果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合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对时限进行了明确,即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应征税。根据该规定,上述孙某2017年7月1日从投资企业取得借款,如果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则不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投资者借款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还是用于其他方面,实务中颇有争议。一般来说,企业出借给个人资金未收取利息,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出借资金收取利息,为企业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这样,企业出借给个人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应收款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有较大的区别,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比如,企业的资金是用于购原材料,则通过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核算;用于投资购买股票、股权,则通过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核算,企业投资后通过分红、转让形式取得收益,这些资金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其他应收款核算的是企业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的款项,并不必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例如,某公司2017年底往来账中应收账款科目为0,而其他应收款科目大幅增加,且为大量整笔资金。原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向公司借款960万元,超过纳税年度仍未归还。公司称其借款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但既没有具体的业务指向,也没有相关的凭据佐证。实际上,张某个人从公司借款后,用于新办的另一家公司的注册资本。这种情形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此,借款是否用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需要在借款单中详细写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业务,后续相关经营活动的凭据应与借款单所列用途相符;如果借款自用,或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则不应超过期限,否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